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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4號解釋,會破功? 【Comment】 The Constitutional Court made its decision. The detainees have the constitutional right to meet and discuss with his or her layer in secret. It is the basic feature of democracy that all people should have the right to access a fair trial. It is so simple and fundamental. Pity, Taiwan judicial branch cares not the due process of law for the court martial practice since 1945 allies’ occupation as well as 38-year long martial law. However, according to Minister of Justice Statement later, the Minister Wang, insists the prosecutor still hold the power to record talk between detainee and lawyer in the detention under some circumstances. It seems that a minister is beyond the decision of the Constitution Court. She was a famous human right lawyer before being the minister. If the decision of the Constitutional Court is not final, if administer branch c 酒店打工ould find many other regulations detour the decision... 其實,羈押時此事違憲的邏輯很簡單。法庭,以意見或立場不同的「控方」與「辯方」,以及中立的、聽訟的「法官」組成。檢方與「辯方」只是平等的兩造,檢方只是代表社會法益的「控方」而已,是兩造之一,不是高高在上的二號法官。檢方高高在上與法官齊肩,那是佔領區軍事法庭(court martial)--行政、立法、司法三權集中在佔領當局--的特徵也是遺緒。當然,法官不斷斥責辯方,等於幫著檢方,這也是不公平的打法。因為邏輯這樣基本與單純,所以此次憲法會議做出「違憲結論」,基本上是無庸置疑的,除非大法官失心。因此,大法官只提出「協同意見書」(就是,結論一樣下補充推論),而不是「不同意見書」(即,提出不同結論與不同推論)。以扁案而言,扁的行為令人痛心甚至厭惡,這是個人的選擇。但是,扁是否接受公平待遇,就是台灣社會是否接受公平待遇的試金石。所以該關心,如此而已。但重點有二:一 賣屋、既然違憲,大法官會議卻允許法務部2009.05.01才停止。考慮停止錄音錄影,並無執行上的困難,故大法官未「立即禁止」錄音錄影,實無正當理由。但,這是大法官事緩則圓的習慣。二、法務部隨後的聲明是遵照大法官解釋,此事已經決定於2009.02.05停止實施(此舉比大法官嚴格且快速)。但又私下加了一條:若檢察官、法官認為有必要(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還是可以命令看守所錄音錄影,只是不能做為呈堂證據。這樣一來,等於是「控方」(檢察官)的命令凌駕於憲法法院的解釋文。654號解釋,因此破功!佔領當局的習慣,又蠢蠢欲動嗎? 台灣第一口官煤清國井 填水泥停車 ■自由(2009.01.18) 大法官〈釋字第654號〉解釋司法院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舉行之第一三三四次會議中,就麥0懷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三七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及羈押法第二十三條 代償、第二十八條規定,違反憲法第八條正當程序原則之要求,侵害憲法保障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作成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 解釋文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失其效力。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並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屬機關內部之行政督導,非屬執行監聽、錄音之授權規定,不生是否違憲之問題。聲請人就上開羈押法第二十 東森房屋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上開自由溝通權利之行使雖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惟須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並應具體明確,方符憲法保障防禦權之本旨,而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無違。受羈押之被告,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唯有透過與辯護人接見時,在不受干 西裝預下充分自由溝通,始能確保其防禦權之行使。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亦有同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該項所稱「監視」,從羈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體系觀察可知,並非僅止於看守所人員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且於現行實務運作下,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看守所依據上開規定予以監聽、錄音。是上開規定使看守所得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予以監聽、錄音,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充分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致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惟為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於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如僅予以監看而不與聞,則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不符。羈押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 住商房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俾兼顧訴訟權之保障與相關機關之調整因應。如法律就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者,應規定由法院決定並有相應之司法救濟途徑,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諸如限制之必要性、方式、期間及急迫情形之處置等,應依本解釋意旨,為具體明確之規範,相關法律規定亦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併此指明。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並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乃係指看守所為執行羈押之場所,看守所之職員僅實際上負責羈押之執行。其執行羈押於偵查中仍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則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參照)。而看守所組織通則係有關負責執行羈押之看守所組織編制、內部單位掌理事項、人員編制與執掌等事項之組織法,其第一條第二項僅在說明法院或檢察官併具指揮執行羈押之法律地位,純屬機關內部之行政督導,非屬執行監聽、錄音?建築設計妤藍v規定,不生是否違憲之問題。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提起公訴,並於同月六日移審後,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於同日諭知交保候傳。聲請人聲請宣告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核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九號解釋意旨不符,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聲請人就上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該次會議由司法院院長賴大法官英照擔任主席,大法官謝在全、徐璧湖、林子儀、許宗力、許玉秀、林錫堯、池啟明、李震山、蔡清遊、黃茂榮、陳敏、葉百修、陳春生、陳新民出席,秘書長謝文定列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葉大法官百修、李大法官震山、許大法官玉秀、許大法官宗力、陳大法官新民分別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均經司法院以院令公布。 附(一)葉大法官百修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二)李大法官震山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三)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四)許大法官宗力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五)陳大法官新民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六)本件麥0懷聲請案之事實摘要。 新成屋 釋憲文: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54 新聞稿: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uploadfile/C100/654新聞稿.doc 針對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聲明稿一、本部王部長97年12月3日早已指示成立矯正法規研修專案小組,預定兩個月內完成羈押法修正草案,其中已對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之內容多次研議【轉引註:654號在2009.01.23才出來,似有語病。應說「所述及之內容」】,羈押法第23條第3項及第28條亦在研修範圍。目前已召開21次研修會議,另預訂98年2月6日舉辦跨部會研商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修正草案會議,期能廣納各界意見,對羈押被告訴訟權作最完善之規劃設計,並對過時之矯正法規條文全面體檢,建構我國更周全之刑事矯正法制,以符合保障人權之理念。二、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宣告羈押法第23條第3項及第28條有關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部分措施違憲,應自98年5月1日起失其效力,惟本部已於今日,函請各檢察機關自98年2月5日起(配合行政聯繫作業時間),就偵查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被告,依下列措施辦理:(一)有關羈押法第23條部分?系統傢俱G看守所於被告接見辯護人時不監聽、錄音、錄影。但檢察官如認被告與辯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但書及第105條第3、4項規定,以書面載明期間,指揮看守所對於被告接見辯護人時為監聽、錄音或記錄等行為。(二)有關羈押法第28條部分:看守所依本條所陳報之資料,除經檢察官、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但書及第105條第3、4項規定指揮對於被告接見辯護人時為監聽、錄音或記錄之個案外,不得以該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所獲得之資訊,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三、另針對審判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被告,本部亦將另行函請司法院秘書長轉知所屬各級法院,未來看守所除經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但書及第105條第3、4項規定指揮對於被告接見辯護人時為監聽、錄音或記錄者外,不再於被告接見辯護人時辦理上述措施。四、本部亦將函請所屬矯正機關,自98年2月5日起配合偵查及審判機關之上述措施辦理。 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147345&ctNode=79&mp=001 .msgcontent .wsharing ul li { text-indent: 0; } 分享 Facebook Plurk YAHOO! 租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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